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绩效,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卖场是指依托互联网,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技术,实现小额零星多批次货物、服务网上交易和动态监管的信息化服务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通过电子卖场实施的直购、议价、竞价、反向竞价等简易采购程序,采购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小额零星多批次(“三首”产品馆除外)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国有企业、基层自治组织使用电子卖场采购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安徽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2年版)》中标注为网上商城的货物应使用电子卖场网上超市采购。标注为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的货物、服务应从电子卖场的定点采购馆、协议供货馆采购。采购人采购经省级以上经信部门认定的“三首”产品的,应通过“三首”产品馆采购。采购人采购农副产品的,应通过乡村振兴馆采购。若电子卖场确实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以依法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集采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非政府采购项目参照执行。
第五条 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透明、高效便捷、竞争有序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六条 电子卖场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部署使用。拥有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基础信息标准规范、业务标准规范和数据标准规范。
第七条 电子卖场应当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绿色创新和乡村振兴等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加挂标识等方式,方便采购人识别,引导采购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八条 安徽省财政厅负责统筹规划电子卖场建设,制定电子卖场管理办法,指导全省电子卖场采购工作,做好电子卖场的供应商征集,交易价格的监测工作。各市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本办法承担本区域电子卖场的日常管理(乡村振兴馆除外)等工作,并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未设立集采机构的,由各市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集中采购机构移交的商城违法行为。
第九条 电子卖场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区域商品上架审查;
(二)审核供应商重大信息变更申请;
(三)处理电子卖场交易主体的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移交交易主体的违法行为,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对电子卖场交易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跟进处理;
(五)管理电子卖场交易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控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卖场采购工作,加强电子卖场采购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审核管理,做好本单位账号管理、工作流程及操作权限的配置维护等日常事务,按计划或实际需要合理选择电子卖场采购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购价格更低的商品或服务,并按照支付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合同款项。
第三章 供应商管理
第十一条 电子卖场采用承诺制开放供应商注册,注册供应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有相应的供应及实施能力。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能力;
(四)在销售区划内具有较强的服务能力;
(五)没有被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六)承诺满足《安徽省政府采购“徽采云”电子卖场网上超市供应商承诺书》要求。
允许符合第(三)(四)(五)款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入驻。供应商入驻电子卖场,应当对提交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类型包括厂商、经销商、协议定点供应商和服务商。
厂商是指生产制造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商品的生产制造厂商或品牌方。
经销商是指销售厂家生产制造且在电子卖场上架商品的供应商。其中,经销商属于电商的,应当获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电商业务的经营资格。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是指由财政部门或主管单位通过采购程序入围确定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结果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单位确认后完成商品上架,其入围协议在规定时间内生效,期满未续期的,相应协议自动失效。
“三首”产品馆供应商是经省级以上经信部门认证通过的“三首”产品生产厂家。
乡村振兴馆由省供销联合社委托第三方负责运营管理,供应商应按照乡村振兴馆有关要求办理入驻手续,所有上架产品由省供销联合社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徽采云”供应商库与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场主体库互联互通,实时共享供应商信息。供应商参与电子卖场采购活动,应先按照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市场主体库入驻要求办理CA锁并完成注册。
第十四条 供应商应配备专人负责电子卖场交易相关业务工作,包括商品及服务信息的维护,采购订单业务处理,以及业务咨询、纠纷处理等。
第十五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应按入驻承诺加强库存、价格等商品信息维护管理,确保网上超市商品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六条 电子卖场商品价格下调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商品价格上涨,商品主要属性、服务承诺改变,供应商相关资质降低及其他可能影响履约的重大信息变更的,供应商应在变更发生3个工作日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相关集中采购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商品的市场基准价下调的,供应商应对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但不得降低商品质量和配置。供应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采购人有权参加,并享受其同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商品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卖场销售的商品应当是符合标准、配置通用、市场可买、货源充足、信息完整、服务完善的产品,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满足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三包政策及相关产业政策,执行政府采购有关政策;
(二)商品来源渠道合法,保证原厂原装、全新正品,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产品。
(三)商品的规格型号、配置参数、服务标准等应当与市场销售的商品信息保持一致,不得销售专供、特配商品;
(四)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其厂家官方网站同期对外公布的价格。其中,电商提供的商品不得高于其自有电子商务平台同期销售价格;
(五)商品安装调试或提供服务中涉及另行购置配件或支付服务费用的,应当公开有偿收费标准,未公开收费标准的,不得要求采购人另行付费;
(六)应当按照电子卖场交易目录分类上架商品,不得上架电子卖场交易目录范围外的商品。
第十九条 电子卖场商品应当符合电子卖场交易目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供应商在本平台上发布的基础商品,由供应商自行对其发布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电子卖场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商品进行下架等处理。
第二十条 电子卖场商品发布和上架方式分为手工录入和数据对接两种方式。
手工录入是指供应商直接在电子卖场上手工录入商品信息;数据对接是指供应商依据电子卖场相关数据接口规范,从自有电子商务平台向电子卖场推送商品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子卖场商品实行标准化管理,分为厂家标准商品库管理和标准商品参数体系管理。
实行厂商标准商品库管理的品目,供应商原则上应当从厂家标准商品库中选择商品进行报价;实行标准商品参数体系管理的品目,由厂家或厂家委托的经销商根据标准商品参数项录入商品进行报价。
第二十二条 电子卖场商品的配置参数、市场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因市场发生变化或者型号停产、缺货的,供应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或下架。
第五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电子卖场交易方式包括直购、议价、竞价、反向竞价等。
第二十四条 直购是指采购人直接择优选择电子卖场上架的商品,供应商在约定时间内确认订单并供货的交易方式。直购原则上适用于小额零星采购或市场价格透明且价格波动幅度不大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议价是指采购人选择商品,指定供应商,填写意向价生成议价单,发送至供应商的行为。供应商可接单或拒单,若供应商接单,供应商可根据采购人的意向价修改价格。
第二十六条 竞价是指采购人确定单一品牌商品,生成竞价单,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在竞价结束前进行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反向竞价是指采购人确定多品牌商品,生成竞价单,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在竞价结束前进行报价,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网上超市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备注为网上商城的货物的(驻肥单位为15类,其他市县为14类),应使用政府采购任务书;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限额标准以下项目的,可不使用政府采购任务书。采购“三首”产品馆、乡村振兴馆产品的,可不使用政府采购任务书,其中拟采购的“三首”产品价格可高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馆采购的,采购金额不得高于公开招标数额。
第六章 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结合采购需求实际,科学合理选择电子卖场交易方式,并根据电子卖场相关规则全程自助式完成采购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通过电子卖场实施采购活动时,应当优先采购中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仔细核对订单、成交结果等信息并在线签订合同。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迟确认订单、成交结果和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营配送或者委托第三方配送等方式将商品送达采购人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或者提供相应服务。配送信息应当完整、清晰。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交付货物、服务期满后,或者合同履行达到验收条件的,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验收通过或者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资金,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迟支付。关联政府采购任务书的订单,应通过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支付。未关联的订单,可以通过公务卡、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在线支付。
第三十五条 交易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应当对供应商进行履约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纳入电子卖场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不得随意变更订单、成交结果或者采购合同。因不可抗力影响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采购人所在地集中采购机构,经核实后予以变更。变更订单、成交结果或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发现供应商违约,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等存在质量问题等,或供应商认为采购人违约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提交采购人所在地集中采购机构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由采购人所在地集中采购机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电子卖场实行诚信管理,初始诚信分为100分;诚信分累计扣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每个周期结束后,扣分自动清零。卖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落实财政部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的工作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电子卖场管理机构有权对供应商的违规行为予以预警提醒、暂停交易权限、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理,并纳入诚信记录。一个扣分周期内被累计扣减至0分的,取消其电子卖场供应商资格,自取消资格起2年内不允许再次申请入驻。
第四十条 对未按电子卖场预警信息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扣减诚信分、限制操作权限,予以惩戒,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次,扣减10分诚信分并予以黄色预警1次,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触发黄色预警指标的;
(二)发布的商品信息前后出现品牌、价格、图片、属性等不一致、重复等情况的;
(三)发布商品选择类目与商品不相关的;
(四)发布的商品与实际不符,包括夸大、过度和虚假宣传的;
(五)不符合平台商品发布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发生一次,扣减20分诚信分并予以橙色预警1次,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触发橙色预警指标的或触发黄色预警指标3次及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响应或确认采购订单、合同累计5次及以上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更新维护商品信息、价格信息、服务承诺等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协议约定事项或供应商承诺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减30分诚信分并予以红色预警1次,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触发红色预警指标的或触发橙色预警指标2次及以上的;
(二)采购人评价“满意度指数”三星以下累计5次及以上的;
(三)竞价结束后与采购人再次议价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供应商指定的供货商中有3家及以上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情形的,取消协议供货资格。
第四十五条 电子卖场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电子卖场:
(一)主动申请退出;
(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活动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等;
(三)受到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且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在执行有效期内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供应商予以清退,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发布质量不合格商品;
(二)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擅自更换配件、降低配置,以次充好;
(三)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经查属实;
(四)恶意利用规则误导采购人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评价、满意度等;
(五)发布国家禁止出售商品;
(六)发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盗版商品;
(七)未经允许盗取、发布、传递他人隐私信息;
(八)向运维单位、采购人、商城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有关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与其他供应商、运维单位、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有关人员恶意串通;
(十)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或服务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十二)利用系统漏洞或者其他黑客手段侵入系统篡改数据或者虚构交易记录;
(十三)拒不执行财政部门或同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管措施或者拒不纠正违规、违约行为;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暂停电子卖场交易权限,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处罚:
(一)竞价结束后与供应商再次议价;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成交结果、拒绝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
(四)被电子卖场系统预警5次及以上,且1个月内未及时解决;
(五)未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不按本办法规定通过电子卖场采购;
(六)未及时进行验收,并支付资金;
(七)各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分工合作,对电子卖场实施分层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供应商及相关商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及其他各当事人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电子卖场配套相关管理制度另行制定,并在电子卖场发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